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某某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未完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云联惠购物平台上的商家,原告是云联惠平台上的注册用户。2017年初,双方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云联惠账户上充值现金18万元,云联惠平台会按照相关规则向原告返还固定回报。随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8万元,原告老公范鑫通过浦发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裴某某假如云联惠,在云联惠消费的112.5万正常返还…”。但被告收到原告的18万元资金后,并未将其全部充值进原告的云联惠账户,剩余33340元既不继续充值进原告账户,也未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履行充值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杨某某辩称,我只认识原告的老公范鑫。原告只向我支付8万元,该8万元我已经全部充值到了原告在云联惠的账户上了的。其余10万元是原告的老公范鑫委托我充值到原告在云联惠的账户上,但因范鑫以帮忙贷款的名义骗取了我公司员工向超和客户李泽亮、张莉及我本人共计33500元,由于该贷款事宜未办好,范鑫导致我们的损失,故将33340元扣押在了我公司,只要原告和范鑫把我们的贷款事宜办好,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对原告云联惠账户的充值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某某注册成立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来凤祖德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德汽贸公司)。2016年2月28日祖德汽贸公司与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云联惠公司)签订了《云联商务大系统企业、商家联盟合作协议》,约定祖德汽贸公司自愿注册为甲方的铂钻会员,成为“云联惠”的品牌联盟合作商家的签约合作商家,利用广东云联惠公司提供的系统平台、促销工具销售自己的产品,并按约定向广东云联惠公司交纳相应会员费、销售金额16%的现金,广东云联惠向祖德汽贸公司赠送等额的云联全返系统的返还积分,再由祖德汽贸公司对其产品、服务的销售给予消费者(广东云联惠新老会员全部)消费额的无责免费的全额赠送云联惠积分全返,云联惠再依据积分数额对会员进行返现。裴某某系云联惠平台上的注册会员。2017年4月7日,为了获取前述云联惠积分,裴某某向祖德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3万元,同日,裴某某的丈夫范鑫通过其浦发银行卡在祖德汽贸公司消费10万元。同时,杨某某向裴某某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杨某某:身份证:,电话:186××××5893担保裴某某加入云联惠,在云联惠消费的112.5万(1125000.00元)正常返还。十一个月担保期,担保期内如有意外本人赔裴某某剩于在云联惠投入费用的余款。杨某某。时间:2017.4.7.”。2017年4月8日,裴某某向杨某某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裴某某、范鑫要求杨某某通过祖德汽贸公司将前述共计18万元相应价值的积分冲入裴某某在云联惠平台上的个人账号,后因剩余价值33340元的云联惠积分未按约定冲入裴某某在云联惠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原告裴某某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裴某某、范鑫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机场路支行的账户明细、范鑫浦发银行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担保书、范鑫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裴某某云联惠账户信息及账户积分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云联商务大系统企业、商家联盟合作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裴某某及其丈夫范鑫先后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及其祖德汽贸公司的共计18万元并非用于原告及其丈夫在祖德汽贸公司实际消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云联惠平台上的注册用户,其通过云联惠这一电子商务平台在被告的祖德汽贸公司消费18万元的形式获取云联惠返还积分,在原告与被告祖德汽贸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及其丈夫范鑫支付的18万元并非原告购买祖德汽贸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而是为了获取云联惠分发的积分,由原告及其丈夫范鑫向被告的祖德汽贸公司支付18万元,再由祖德汽贸公司将其他人的消费做成原告的消费资料上报云联惠公司,云联惠公司在审核祖德汽贸公司提交的该消费资料后向祖德汽贸公司分发相应云联惠积分,祖德公司再将相应积分分发至原告在云联惠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与被告祖德公司之间的前述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云联惠公司的利益,原告与被告祖德汽贸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前述规定而无效,因原告与租德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一主合同无效,基于这一买卖合同关系,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原告加入云联惠、在云联惠消费的112.5万元积分正常返还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未完成的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冲入其在云联惠个人账户上的333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与祖德汽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祖德汽贸公司应当将基于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作为祖德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的8万元是代表祖德汽贸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被告杨某某个人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财产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莉莉

书记员:张秀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