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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王某某、石某某卓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系原告裴某丈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卓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高新区湘江道118号花样年华小区底商15-10。
法定代表人:赵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刘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卓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刘晓宇,被告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石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某公司退还原告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卓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石某某市开发区钻石××单元××室房屋,成交价65万元。2016年1月23日、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评估费、中介费、贷款费、代办费等共计1839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8万元,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2016年4月13日,原告依约至藁城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王某某以资料未带全为由,回家去取。至今被告王某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裴某通过被告卓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石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石某某市开发区钻石苑小区1号楼1单元2901号。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32层,其中地上32层,地下1层。该房屋所在楼层为29层,建筑面积共119.26平方米。第四条(一)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650000元。(二)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第九条(二)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央行现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日,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卓某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资金监管委托协议》。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3月1日,原告裴某向被告卓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房屋首付款80000元、评估费7395元、贷款费5500元、买卖房屋中介费5000元、银行好处费3000元、代办费500元。以上费用被告卓某公司向原告裴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且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裴某称被告卓某公司除评估费5000元外,其余所收款项均已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石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裴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资金监管委托人被告卓某公司交付了定金及首付款等款项,但被告王某某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石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依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裴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现因被告王某某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裴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某要求被告卓某公司返还评估费5000元,被告卓某公司称其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贷款,评估费5000元已实际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卓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卓某公司应退还原告裴某50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卓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石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裴某赔付一倍定金20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卓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裴某返还评估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石某某卓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审 判 员  朱永博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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