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姜渭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66519.20元、误工费7165.66元、护理费7760.8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40元,以上共计103626.68元。以上赔偿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12时35分许,在省道231线汀罗镇大广子村路段郑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与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裴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利公交证字[2017]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主张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需核实郑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后,在无拒赔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2.对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中的材料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医院产生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并且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3.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期限过长,只认可在住院期间的期限。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4.诉讼费不予承担。姜渭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事实,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裴某某先后到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利津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利津县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并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共计住院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930.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因到解放军八十九医院治疗雇用车辆支付雇车费2040元。原告自行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某某左尺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裴某某右尺桡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裴某某误工期为173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7日,剩余时间一人护理43日),营养期9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某某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两份关于裴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一致,故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定残时原告已满6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193.24元(15118元/年×19年×22%)。2、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60.83元,计算正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3、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转院等因素,连同原告因到解放军八十九医院治疗支付雇车费204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共计254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63193.24元、误工费7165.66元、护理费7760.8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8800.72元。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姜渭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桥、吕焕林,被告姜渭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的风险防控能力,确定郑某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通常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1000元由郑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0元。经依法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4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144.32元;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某某其他损失600元;三、驳回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53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裴某某负担79元,由郑某负担1107元。(款项支付办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裴某某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59的账户内赔偿款90144.32元;郑某汇入裴某某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59的账户内赔偿款600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宗玲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