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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鑫与徐某某、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鑫
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

原告裴某鑫。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
负责人:徐继承。
原告裴某鑫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柑桔款计人民币5748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柑桔款。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但其要求给付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止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由被告徐某某偿付欠款和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裴某鑫柑桔款人民币本金5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柑桔款。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但其要求给付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止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由被告徐某某偿付欠款和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裴某鑫柑桔款人民币本金5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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