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芝兵,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赵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代表人:王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裴芝兵诉被告朱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54省道1.8km处左转弯越过双黄线进入中国石化时,与其后方的原告裴芝兵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芝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越过双黄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裴芝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裴芝兵随即被送往宜都××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未满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44.99元。2014年9月10日18时42分,裴芝兵被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124.4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头面部挫裂伤、左侧泪腺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I级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血管性头痛。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治疗,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4月10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为左上肢乏力6月;××患者6月前因外伤致左上肢乏力,营养神经治疗后无明显好转,来院诊治;体检为6月前外伤病史,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三角肌肌力四级),左手不能握拳,左上肢感觉麻木;初步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治疗意见为建议赴上级医院行肌电图报告,营养神经治疗,如感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4月22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作出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检查结论为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临床肌力评价为左上肢IV级,右上肢V-级,原告为此支付门诊检查费520元。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诊断意见为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医嘱意见为营养神经治疗,全休一月,上肢功能锻炼,诊疗对症处理,如感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4月27日,裴芝兵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理疗科门诊治疗用去352元。以上裴芝兵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6841.44元。2015年4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裴芝兵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四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赵某所有,朱某某系赵某雇用的司机,事发时赵某安排朱某某驾驶该车运输货物。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裴芝兵在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模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湖北好智多生物工业园建筑工地(宜昌市夷陵区)。裴芝兵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宜都××陆城街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裴芝兵因伤治疗病休期间未上班,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裴学玉生于1935年12月1日,本次事故时年满78周岁。裴学玉与其妻子戈守兰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裴芝梅、次女裴芝蓉、儿子裴芝兵,戈守兰于1995年病逝,裴学玉自1997年一直跟随儿子裴芝兵居住生活至今。
事发后,赵某为裴芝兵垫付了红花套镇卫生院医药费844.99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500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9844.99元,其中医疗费844.99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医院预收款5000元、生活费4000元包含在诉请金额中。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鄂E×××××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用去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18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某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与裴芝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裴芝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裴芝兵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赵某雇用的司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越过双黄线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裴芝兵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能否被采信。根据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4月22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2015年4月22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本院对于原告的主治医生魏某和鉴定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裴芝兵既有交通事故外伤史,又有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的客观损害结果,鉴定人认为裴芝兵的双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2014年9月10日的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并从专业角度作出了合理说明,这些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而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与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使左上肢肌力四级的事实,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诊断的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以及肌电图检测报告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使左上肢肌力IV级的事实,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参与度鉴定,因原告对其损伤事实、损伤结果等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否认其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关联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鉴定费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红花套镇卫生院医疗费844.99元(赵某垫付)、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124.45元、门诊医疗费352元、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检查费520元,合计6841.44元,有医疗机构正式收费票据与相关的诊断治疗、医嘱意见和检测报告相佐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84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220元(20元/天×111天)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222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在2015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医嘱要求再全休一个月;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结合以上医疗机构意见及伤残等级,充分说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9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7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三份工资表显示裴芝兵每月的工资金额均不相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全年工资表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判断原告全年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告主张工资达223.56元/天,接近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近二倍,也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起征点,二被告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较高工资收入水平,欠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或者银行流水记录等一系列必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虽然能够认定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模工作,但还欠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达到223.56元/天。因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折合118.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876.80元(118.40元/天×227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为住院期间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李进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但欠缺相关证据佐证的李进怀的护理资质或者李进怀是否实际承担护理工作,且李进怀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还欠缺相关证据;本案的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折合78.71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574.20元(78.71元/天×20天)。6、(1)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46周岁,伤残等级为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年满78周岁,长期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扶养义务人有子女三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年计算,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20.67元(16681元/年×5年×40%÷3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09936.67元(198816元+11120.6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考虑到原告双上肢臂丛神经损害致使肌力损伤对从事建筑工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对交通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作出说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1186元及施救费150元,合计133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定额发票证实,且存在摩托车损坏的事实,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于财产损失1336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8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26876.80元、护理费157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3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和施救费)133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0585.11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68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10061.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26876.80元、护理费157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3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48387.6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应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核定损失中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133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目,应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33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36元(10000元+110000元+13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9249.11元(260585.11元-12133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260585.11元。被告赵某已为原告垫付9844.99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宣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裴芝兵250740.12元,应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9844.99元。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芝兵损失人民币25074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某垫付费用人民币9844.99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裴芝兵要求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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