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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艳萍与郝某某、孙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裴艳萍诉被告郝某某、孙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孙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3.5%,该借款由被告孙艳萍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月26日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郝某某汇款50万元;被告郝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共计支付3个月利息5.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裴艳萍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郝某某在收到原告裴艳萍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因被告郝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借款利息是按月息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共计支付3个月的利息5.25万元,按超过年利率36%计算共计超过0.75万元,扣除0.75万元后,被告郝某某共计欠原告本金49.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艳萍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艳萍借款49.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孙艳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孙艳萍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郝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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