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蒋英杰、李颖,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女,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从银行支取12万元,将10万元借给三被告,用于三被告的资金周转。同时,三被告将登记于所有权人郭某某名下,他项权为被告魏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20121892)交予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现三被告通过法律途径将原告手中的他项权证作废,并欲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某某、李玉英辩称,借款时李玉英不在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账户支取120088.26元,将其中100000元,提前扣除5000元利息后,95000元存入郭某某的账户借与被告郭某某,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某某将被告郭某某位于正定镇西南街阳和西路和丰巷3栋1号(证号为正定镇字第20121892号)房屋他项权给与原告裴某,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抵押担保,他项权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魏某某承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用于抵押的房屋被告郭某某卖与了被告李玉英。庭审中,被告李玉英辩称,原告借款自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25日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5%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李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英与被告郭某某为买卖房屋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正民城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魏某某抵押他项权已撤销。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正定镇字第20121892他项权证、(2013)正民城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证实。
原告裴某与被告郭某某、魏某某、李玉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蒋英杰、李颖,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被告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某向被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实际向被告郭某某出借借款9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的他项权证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魏某某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裴某实际出借借款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用其享有的他项权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担保,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在他项权撤消后,从而丧失了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偿还借款95000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胡元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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