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张金桃(原告之妻),女,住湖南省桑植县洪家关乡社家山村裴家湾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骑乘电动车的裴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裴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裴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裴某某伤势构成XXX伤残;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己方承担,愿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8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ZXXXX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东明路路口处,与骑乘电动车的裴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沪JZ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裴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3、精神科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裴某某损伤后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裴某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范围部分由张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不包括律师费)。
  裴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均无争议,可予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案情,裴某某主张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理赔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6,3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506元;张某某赔偿律师费5,000元。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108,50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为2,4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