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刘某
梁治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和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宗海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监利县容城镇马铺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系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红城乡鄢铺110号,身份证号为xxxx。
被告梁治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红城乡长江村20号,身份证号为x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大道81号。
诉讼代表人李珍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黄冰,均系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上车湾镇分洪村5-39号。
被告胡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上车湾镇分洪村5-2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诉讼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梁治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裴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某某、胡和平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和3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梁治敏、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胡和平和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21时,被告刘某驾驶鄂D9Q198小型轿车沿玉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容城镇玉沙大道众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原告裴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玉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在右道路边行驶,因刘某驾车超越原告所驾自行车疏忽大意,刘某将原告撞倒,相继刘某所驾车向前驶入左车道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鄂DGK62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请求:一、判决被告方(含追加的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595.3元;二、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一、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夫妻关系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二、保单,证明鄂D9Q198小型轿车车主的投保情况;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金额和护理、误工时间;证五、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情况;证六、合同、执照、食品酒类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和从事的行业;证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费用金额;证八、证明原告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证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支出的金额;证十、手表发票,证明原告的手表损失费;证十一、自行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这方面损失;证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这方面支出金额。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他向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上的金额为准)和轮椅费,要求保险公司报销。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一、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14张,证明刘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证二、发票1份,证明刘某已为原告购轮椅而支出了950元。
被告梁治敏辩称,鄂D9Q198小型轿车属于他所有,刘某是他外甥,该车辆是借给刘某在驾驶,刘某有驾驶证。
被告梁治敏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辩称,误工时间以鉴定数180天为准,以农村居民收入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依据。
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不是他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他所驾驶车辆已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鄂DGK620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名字是胡和平。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人寿财险的宣传单作为证据,证明他已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为鄂DGK62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胡和平辩称,他是登记车主,但不是他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这个事故跟他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胡和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10%的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证四、五无异议;对证三无异议,但应追加无责任一方为被告;对证六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七无异议,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八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九有异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十一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对证十二无异议,数额以法院核定酌定。
被告胡某某、梁治敏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也认同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刘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预收费票据应该由医院收回,轮椅确实买了,但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梁治敏对被告刘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对被告刘某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胡某某、胡和平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刘某、胡和平、梁治敏、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均未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三,本院已追加了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证六,根据这几份证据,可以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证八,系正式发票,故采信;对证九,虽与保险公司无关,但它与其他当事人有关,故采信;对证十,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十一,本院酌情认定为290元,而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对证十二,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而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
对有异议的被告刘某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医院预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所购轮椅的费用,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480元,而对其余金额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鄂D9Q198小型轿车的车主即被告梁治敏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鉴于被告胡某某已为鄂DGK620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和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其中因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过错一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交强险中的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元)向原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关于CK牌手表问题,本院曾走访过交警,并查阅了交警的原始案卷,但没查到有关原告CK牌手表损坏的记录、照片或者其他资料,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赔偿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对被告刘某、梁治敏、胡某某、胡和平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261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77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434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29元。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3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3713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763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鉴于鄂D9Q198小型轿车的车主即被告梁治敏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鉴于被告胡某某已为鄂DGK620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和被告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其中因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过错一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交强险中的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元)向原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关于CK牌手表问题,本院曾走访过交警,并查阅了交警的原始案卷,但没查到有关原告CK牌手表损坏的记录、照片或者其他资料,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赔偿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对被告刘某、梁治敏、胡某某、胡和平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大地财险监利营销部、人寿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261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77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434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29元。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3元、法医鉴定费1950元,合计3713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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