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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佩鑫,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6时57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沿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处时,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原告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未投保保险、未带安全头盔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长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进入沟内,造成原告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某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本院依原告裴某某的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裴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原告裴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抬肩、外展运动功能强度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50(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匡计人民币5,000.00元,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30日。被告林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裴某某受伤期间,被告林某某为其垫付1,4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林某某方虽然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在法定的期间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无证据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队对被告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其本人陈述为“因路滑车辆转圈滑入对方车道,然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黑龙江省的各项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裴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工期76天,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并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关于二次手术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本案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后,酌定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原告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17,197.72元,误工费为5,375.38元(25,816.00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为6,738.77元(52,333.00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10,453.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071.15元。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328.40元。{(医疗费7,197.72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70%-1,4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586.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7,97.00,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63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1,4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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