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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韩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封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平山圣地客运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30131000003116。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安东路北(平山县客运站)。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封杰、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封杰,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韩某某,被告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及其儿子谷进朋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共同乘坐客车,均未看清车牌号。在车上原告之子谷进朋与徐彦伟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和原告都参与其中阻拦,因韩某某与原告发生肌体接触,原告倒地昏迷。之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诊断为:1、额部硬膜下积液;2、头部、颈项部及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12.12元(不含外购药品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2775.33元(146.07×19);4、误工费2125元(2550÷30×26);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12.45元。
另,原告的伤情由平山县公安局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4日,平山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岗)不立字【2015】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案,票据,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之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口角生气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上前阻拦,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摔倒昏迷。其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的信息不能确定,要求被告封杰、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给付2800元,原告称是赔偿其儿子的,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赔偿款10212.45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对徐某某、封杰、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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