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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章程与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章程。
法定代理人张伶伶。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松滋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房产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北路西28号。
法定代表人项韶军,信达房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周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章程诉被告信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伶伶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周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被告以本院已受理其诉松滋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行政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裴章程与被告信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森林公馆6号楼17楼1702室、建筑面积119.65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裴章程,交房期限2014年12月1日前;交房条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如遇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及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30日内退还房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房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因素导致出卖人延期交房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裴章程一次性支付被告信达房产公司购房款6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一纸)。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松滋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信达森林公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2015年1月16日相关部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9日松滋市城乡规划局给被告出具1号楼、6号楼、7号楼单体建筑竣工规划核实证明,2015年5月8日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出具1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6.5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信达房产公司以松滋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法定职责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确认松滋市城乡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核发信达森林公馆1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景观联排及商业《单体建筑竣工规划核实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信达房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裴章程依合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信达房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期限即2014年12月1日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鉴于合同约定可以延期交房之条件如下:遇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及非出卖人(被告)所能控制的事件,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庭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即向松滋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信达森林公馆1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证明,直到2015年3月9日松滋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核实证明”,符合政府行为而成就的延期交房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章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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