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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陈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陈少某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陈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某在收到原告裴某某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因被告陈少某未在原告催要下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陈少某,被告陈少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某在收到原告裴某某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因被告陈少某未在原告催要下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陈少某,被告陈少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少某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田雅莉
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李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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