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文涛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赵某某、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瓦子里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6号电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
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144200.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赵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裴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受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支持。
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按照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
原告裴某某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21日,定残时原告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781.2元(10186×14×30%)。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年龄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裴某某认可其中30000元,因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裴某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42天+30元/天×30天)、护理费17540元(住院期间二人,裴超峰、裴金彦月工资合计6100元,6100/30×42天,为8540元,出院后由裴超峰护理三个月,为3000×3,9000元)、残疾赔偿金4278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18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32047.88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告裴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58.68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45458.6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实际再应赔偿的金额为15458.68元。
原告裴某某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589.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86589.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15458.68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8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裴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受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支持。
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按照每日30元之标准计算30天,共计900元。
原告裴某某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21日,定残时原告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781.2元(10186×14×30%)。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年龄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主张自己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裴某某认可其中30000元,因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裴某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4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42天+30元/天×30天)、护理费17540元(住院期间二人,裴超峰、裴金彦月工资合计6100元,6100/30×42天,为8540元,出院后由裴超峰护理三个月,为3000×3,9000元)、残疾赔偿金4278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18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32047.88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原告裴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58.68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45458.6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实际再应赔偿的金额为15458.68元。
原告裴某某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589.2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86589.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15458.68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8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900元。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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