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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肖某某等与陈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杜萧佚
陈某某
陈某某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张大卫(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朱诗瑶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肖某某,工人。
原告杜萧佚,学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
代表人张世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杜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勇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应就原告因杜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勇相对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公估费、拆检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3040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370元,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负担124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杜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勇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应就原告因杜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勇相对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公估费、拆检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3040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370元,原告裴某某、肖某某、杜萧佚负担124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37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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