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鹤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山东省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曹某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743.5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曹某都驾驶鲁H×××××号货车从湖南龙山往鹤峰方向行驶,行驶至325省道331KM+790M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鲁H×××××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以外的由被告曹某都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故引起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曹某都驾驶鲁H×××××号货车从湖南龙山往鹤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5省道331KM+790M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宣恩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花去医疗费25002.95元。2016年11月2日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2017年3月20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肇事车辆鲁H×××××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及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以外的由被告曹某都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都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00元,原告未获足额赔偿,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在伤残鉴定级别为7级的争议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程度以9级计算,伤残9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是20%。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为25002.9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750元(215天×50元=10750元);误工费为20688元(240天×86.2元=20688元),经双方确认为10344元;护理费为27720元(231天×120元=27720元);残疾赔偿金为50900元(12725元×20年×20%=50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20%=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19.4元(张某:6年×10938元÷3×40%=4375.2元、李勉成:7年×10938元÷3×20%=7656.6元、裴忠心:2年×10938元÷2×20%=2187.6元);交通费为1445元;鉴定费为1898.8元。
对上述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式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都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曹某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原告裴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5002.9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750元、共计4175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752.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误工费10344元,护理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4元(张某:4375.2元、李勉成:7656.6元、裴忠心:2187.6元),交通费1445元,鉴定费1898.8元,共计10652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关于伤残级别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伤残9级计算费用,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280.15元。
二、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都都在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41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完毕后,返还给被告曹某都。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曹某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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