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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金志国、王某某及第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国,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董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金志国、王某某及第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丰,被告金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青,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志国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金志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金志国承诺,董某某在澳门做生意,其在董某某处入有50万元的股份,并且在2015年1月16日开始分红。金志国将上述在董某某处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按金志国要求将50万元汇至金志国账户。但金志国未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未分得任何红利。后原告多次向金志国主张还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二被告分别与案外人张顺华、齐志环夫妻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志国通过张顺华、齐志环夫妻的介绍认识了第三人董某某。第三人在澳门做生意,原告与被告金志国均借款给第三人,并把出借给董建玲收取固定利息的借款私下称股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志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其在董某某处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金志国向原告出具《股金转让条》一张,载明:今金志国转给裴某某澳门董某某处股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分利润后,50万股金利润给裴某某。被告金志国当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金志国于2014年底口头通知第三人,其将5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原告未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志国向原告裴某某借款50万元,并将其对第三人董某某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裴某某,此转让系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金志国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转让行为亦已经通知董某某,因此50万元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金志国之间就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志国返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和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裴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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