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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秀丽与贾某某、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秀丽。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原宣化区亮洁水洗服务中心登记经营者。
被告顾某某,原宣化区亮洁水洗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

原告裴秀丽诉被告贾某某、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贾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亮洁水洗中心系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贾某某。2012年底,顾某某成为该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21日,该中心停止经营并办理了注销手续。裴秀丽从2012年10月11日到亮洁水洗中心从事清洗、整理、熨烫等工作。2014年3月4日晚八点半左右临近下班时间,因担心烫平机皮带被烫坏,裴秀丽用右手触摸自以为关停了的烫平机时,被突然运转的烫平机滚轴挤伤右手。裴秀丽当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腕部烧伤,住院8天。后转至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所有医疗费均由顾某某垫付。顾某某称垫付的医疗费为两万多元,裴秀丽未予认可,顾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裴秀丽受伤后至2014年11月,顾某某仍向裴秀丽每月发放工资约1600元左右。
另查,2015年9月11日,宣化区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裴秀丽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裴秀丽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88元。2015年10月1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裴秀丽户籍地为宣化县贾家营镇马家窑村,自2010年4月27日在辖区幸福街25号院幸福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至今。因裴秀丽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宣化区,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裴秀丽的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24141元×20%×20年)。
再查,2015年10月13日,宣化县洋河南镇许家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村民裴喜贵、王孝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裴秀丽等六个儿女。裴喜贵、王孝珍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35年11月24日、1937年7月20日,均为75周岁以上,均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裴秀丽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9.3元(8248元×10年÷6×20%)。
上述事实,有裴秀丽的陈述,贾某某、顾某某的答辩,裴秀丽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宣化区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宣化县洋河南镇许家堡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顾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顾某某作为亮洁水洗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指导包括裴秀丽在内的所有人员严格按照规范的流程操作机器,防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发生,但其疏于指导和管理,放任顾某某等人直接用手触摸烫平机以测试热度,导致顾某某右手挤压伤、右腕部烧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顾某某辩称与他人合伙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裴秀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实际确认烫平机是否处于关停的状态下用手直接触摸烫平机以测试热度,显然不符合正常的操作规程,对可能发生的高度危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保护义务,对于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裴秀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顾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亮洁水洗中心已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一直是贾某某,而顾某某是实际的经营者,故贾某某、顾某某应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贾某某作为亮洁水洗中心登记的经营者,对顾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贾某某是否已将全部资产转让给顾某某,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只能作为贾某某与顾某某双方之间处理纠纷时的依据,不能成为贾某某对裴秀丽的损害免责的理由。贾某某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顾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次损失总额:1、伤残赔偿金为96564元;2、参照一人护理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及每日护理费10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00元;3、参照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及每日营养费3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600元;4、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38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元;6、考虑裴秀丽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117301.3元。顾某某称垫付医疗费两万多元,因裴秀丽未予认可,顾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考虑。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顾某某应向裴秀丽赔偿82110.91元,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裴秀丽赔偿82110.91元;
二、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顾某某负担,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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