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奥迪车一辆,双方约定利息1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做工程,原告从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种种原因被告没有承揽原告的工程,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本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尚义县,桥西区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尚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白某某户籍地为尚义县,居住地为尚义县南壕堑镇华新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此前一系列案件在尚义县法院审理,其中就包括被告答辩状中提到已经冲减本案40万元借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故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为便民、节约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白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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