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汉族。
被告满某某,男,满族。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满某某向原告借款,解决其经营困难,被告应诚实守信,按约期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付给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0元;诉讼保全费212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承志 审 判 员 王立海 人民陪审员 徐刚明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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