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庄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裴某某曾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庄某银行存款2,401,591.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庄某未上诉。本案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余家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28,430元与居住有关的补偿款专属于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原告主张1/2,共计2,550,632.17元(以结算单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公房,在册户籍一人即被告。2018年12月14日,该房屋被纳入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征收范围。2019年1月12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选择全货币补偿。该协议已生效。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后入住该房屋。2004年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仍居住于该房屋内直至本次征收;被告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遂涉诉。
被告庄某辩称,原告户籍不在册,不是同住人,对系争房屋来源无贡献。双方2004年就已离婚,离婚原因系原告婚内出轨,导致两人之子并非被告亲生,离婚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但原告拒绝搬离。原告因其过错获益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原为庄某的母亲吴淑德。2012年,庄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庄某。
1997年2月18日,庄某与裴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庄旭东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
2018年12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8〕3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庄某一人,裴某某的户籍在广东省从化市。
2019年1月12日,庄某(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429,882.2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11,63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133,30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该协议已生效。
2019年3月28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498,021.74元,以及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4,521.74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共计5,072,834.74元。上述款项中有2,401,591.15元被保全,剩余款项均由庄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裴某某的居住情况存在争议。裴某某称其1997年与庄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仅偶尔回广东探亲;2004年虽然离婚,二人仍同居直至2007年庄某搬走,但裴某某一直居住至征收。庄某辩称,裴某某与其结婚后住进系争房屋,但因裴某某在广东有生意,1997年至2000年期间主要在广东居住;1999年后,裴某某又带着孩子回广东居住,直至孩子上幼儿园中班左右才回到上海;其间,因通过亲子鉴定得知孩子并非亲生,因此提出离婚;离婚后,因裴某某请求原谅,故二人同居了2年多;由于发现裴某某仍一直去广东,庄某遂于2007年主动搬离至位于本市航华的商品房居住,二人分手。
审理中,裴某某申请邻居王秀丽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1986年开始居住在本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底层,没怎么见到过庄某;庄某的母亲大概于2000年后出国居住,再未见过;裴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怀孕生子,一直居住到征收,但未了解离婚后为何还居住在此;其未见过庄某及其家人上门要求裴某某搬走。庄某对此表示,裴某某确实离婚后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不是合法居住,故不是同住人;证人作为邻居不可能知晓庄某家人与裴某某是否存在争吵,或是否要求其搬离。
庄某申请其现任妻子郑蔚英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裴某某曾至庄某居住的航华二村吵要分手费,庄某当面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2007年、2010年庄某母亲都曾要求裴某某搬离,双方发生过争吵;2012年郑蔚英亦上门要求过裴某某搬离。裴某某称上述陈述不实,恰恰证明其与庄某离婚后未就居住问题达成一致,且系争房屋仍由其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裴某某住进系争房屋基于与庄某的婚姻关系,但二人2004年即已离婚。二人离婚时承租人系庄某的母亲,裴某某、庄某均无权决定该房屋的居住权。庄某变为承租人后,即使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裴某某搬离,但在裴某某户籍不在册且与庄某无亲属关系的情况下,至多只能视为帮助性质的允许其使用房屋。因此,裴某某虽在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09.84元,减半收取计23,65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54.92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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