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玉某。
委托代理人王武波、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润。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查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裴玉某与被告张利润、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波,被告张利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和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利润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丛中村口时,撞上沿北环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裴玉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其病情为:1、迟发型脾破裂;2、腹腔积血;3、胰尾挫伤;4、肠系膜挫伤;5、左侧8、9肋骨骨折;6、脾大;7、胸壁软组织挫伤;8、头皮挫伤。建议休息6周、增强营养、入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支付住院费52534.7元,门诊费791元。另原告支付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护车费230元和治疗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裴俊伟和张红良护理,二人均在建筑队干活。原告为邯郸县黄粱梦义林百货门市业主。原告母亲裴和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四子,现住邯郸市邯郸县黄粱梦镇丛北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9月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利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医疗费为53705.7元。2、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236天=23071.74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7954元计算,护理费为37954元÷365天×19天×2人=39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950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6、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30%=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为8248元×5年×30%÷4人=3093元。鉴定费1400元。7、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1787.44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71.74元、护理费3951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131.7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利润赔偿原告(161787.44元-113131.74元)×80%=38924.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裴玉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31.74元。
二、被告张利润给付原告裴玉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24.5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裴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9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张利润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韦安兵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康瑞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