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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孙洪某、张某某、吕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孙洪某(未出庭
张某某(未出庭
吕海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某(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吕海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孙洪某、张某某、吕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丰、被告吕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洪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孙洪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驾驶的黑Mxxxxx号羚羊牌出租车是租用张某某的,张某某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是在吕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租给孙洪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海某将黑Mxxxxx号羚羊牌出租车租给被告张某某,双方有租车协议,而且张某某有驾驶资质,所以吕海某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吕海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桂军驾驶的黑Fxxxxx号宇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强制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三个伤者损失,所以本案原告裴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扣除赔偿其余三个伤者后的余额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孙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王金成是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工作人员,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在王金成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所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一般城镇无职业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的主要病因是癫痫,而且此次住院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半年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原告在哈医大二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685.44元;2、误工费750.00元(50.00元×15天×1人);3、护理费816.60元(54.44元×15天×1人);4、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15天×1人);以上合计17,70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10%为156.66元。其余17,545.38元由被告孙洪某承担;
二、被告张某某与孙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被告孙洪某负担35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自行负担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洪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孙洪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驾驶的黑Mxxxxx号羚羊牌出租车是租用张某某的,张某某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是在吕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租给孙洪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海某将黑Mxxxxx号羚羊牌出租车租给被告张某某,双方有租车协议,而且张某某有驾驶资质,所以吕海某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吕海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桂军驾驶的黑Fxxxxx号宇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强制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三个伤者损失,所以本案原告裴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扣除赔偿其余三个伤者后的余额内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孙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过长,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王金成是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客运段工作人员,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在王金成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所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一般城镇无职业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的主要病因是癫痫,而且此次住院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半年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原告在哈医大二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没有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685.44元;2、误工费750.00元(50.00元×15天×1人);3、护理费816.60元(54.44元×15天×1人);4、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15天×1人);以上合计17,70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10%为156.66元。其余17,545.38元由被告孙洪某承担;
二、被告张某某与孙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8.00元,由被告孙洪某负担35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自行负担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审判员:刘力
审判员:李立东

书记员:王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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