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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宋晓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现住宁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市乐成镇环城东路2号。
负责人卢彬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亦应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的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E3077H小型轿车与浙C-2727H小型轿车为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该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由陈晓洁转让给原告裴某某,应及时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购买车辆后已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造成本案中该事实无法认定。但即使原告未告知被告该事项,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转让而导致该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58718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裴某某车辆损失费587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亦应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的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E3077H小型轿车与浙C-2727H小型轿车为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该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由陈晓洁转让给原告裴某某,应及时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购买车辆后已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造成本案中该事实无法认定。但即使原告未告知被告该事项,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转让而导致该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58718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裴某某车辆损失费5871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633元。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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