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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韦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韦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韦玉花赔偿裴某某身体受伤损失共计10450.36元;2、诉讼费由韦玉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韦玉花以村内告状一事为借口到我家中无理取闹(我是西栅子村村主任),将一杯热水泼向我,我劝说韦玉花离开我家中,到村委会或乡政府解决问题,韦玉花不听劝,进而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导致我受伤,我报警后,干警将韦玉花拉走。当晚我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腰部损伤等,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214.69元。事后,经镇宁堡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韦玉花辩称,裴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伤裴某某,而是裴某某打伤了我。2017年1月12日下午,裴某某怕我到乡政府告他,把我骗到他家中遭到裴某某及其妻子的毒打,致我身上多处外伤,后来被我丈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后又到张家口四医院、沙岭子医院治疗检查,至今伤情不能痊愈。裴某某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韦玉花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依法判令裴某某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4400元;2.诉讼费由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裴某某怕我到乡政府反映村里的土地补贴款问题,把我骗到他家中,说要商量解决此事,结果遭到他和其妻子吴某毒打,拔了我一把头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后来我丈夫把我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腰背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血肿、左眼球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3天,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后又到张家口医院、沙岭子医院检查治疗,至今伤情不能痊愈。裴某某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裴某某辩称,韦玉花左眼的伤不是我打的,是韦恒打的,与我无关,别的伤也不是我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中午,在赤城县镇宁××西××村村委会院内,韦玉花与村民韦恒发生争执,韦恒杵了韦玉花左眼一拳,将其左眼打伤,后被人拉开并报了警。同日下午17时左右,韦玉花端着水杯到裴某某家中说土地补贴款的事,两人发生争吵后,韦玉花把水杯中的水泼了裴某某,接着双方撕打起来,韦玉花受伤倒地不起,随后裴某某报了警。事发当晚两人都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裴某某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腰部损伤、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膨出,住院治疗了10天,花去医药费5698.69元,住院期间又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检查费517元。韦玉花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腰背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血肿、左眼球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了13天,花去医药费6969.47元,单治眼伤花去448.2元;2017年1月22日到张家口第四医院治疗眼伤,花去医药费844.1元;2017年3月9日,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药费480.98元,其中329.38元医药费是治疗眼伤;2017年4月25日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50.6元。2017年4月10日,赤城县公安局镇宁堡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赔偿事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城县公安局镇宁堡派出所调查笔录、证明人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韦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反诉原告)韦玉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中午,韦玉花与韦恒发生争执,被韦恒打伤了左眼,因此,其治疗眼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裴某某所主张的医药费56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30元计)300元、营养费(按10天×30元计)300元、护理费(按10天×100元计)1000元、误工费(按10天×33.11元计)331.1元,合计7629.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的54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去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的517元检查费,未提交转院治疗或检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韦玉花所主张的医药费76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30元计)390元、营养费(按13天×30元计)390元、护理费(按13天×100元计)1300元、误工费(按13天×33.11元计)430.3元、交通费(按二人往返赤城两趟、二人往返沙岭子一趟计)320元,合计10501.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韦玉花到裴某某家中吵闹并用水杯中的水泼裴某某,是引起纠纷的起因,在双方撕打中,韦玉花受的伤较重,双方均有责任,因此,裴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韦玉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韦玉花赔偿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29.79元×40%,=3051.92元;二、裴某某赔偿韦玉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01.97元×60%=6301.18元。三、以上二项抵顶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裴某某赔付韦玉花3249.26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裴某某负担19元,由韦玉花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2元,由韦玉花负担813元,裴某某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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