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租赁土地并支付所欠租金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5日,原告与裴更辰(系被告的老公公)签订《冶炼厂占用农田协议》,裴更辰租赁原告位于栾城××油通村的土地,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现20年的最长租赁期限已过,在此期间裴更辰于2012年去世,后裴更辰一家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13年7月给原告2013年上半年地租,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再也没有给原告租金,拖欠达2.5万元。由于裴更辰的去世,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并推诿。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被告私自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经营项目与当初签订的经营范围不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且态度强硬。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并给对方留出合理宽限期,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本案中原告应当是与承包土地有关的农户,而非自然人,故原告裴某某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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