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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
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裴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江汉油田协解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江汉油田协解职工。
原告裴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龙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退伙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退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约定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欠条形成是以酒楼能续租为条件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裴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退伙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退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约定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欠条形成是以酒楼能续租为条件的,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裴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印坤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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