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某与叶某、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某某,系叶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15-29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黄石兴元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3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泽正。

上诉人叶某、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徐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裴某与叶某、洪某某系《借款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裴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向叶某支付98.5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而叶某、洪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裴某基于《借款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叶某、洪某某称实际出借人为黄石兴元工贸有限公司,裴某无权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某在收到裴某支付的98.5万元借款后,向徐泽正支付100万元,其与徐泽正形成另一借贷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徐泽正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徐泽正随后就叶某、洪某某与裴某之间的借款出具担保书,其只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叶某、洪某某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息全部应由徐泽正偿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叶某、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