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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裴某某与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20,508.30元。事实和理由:裴某某在三鼎公司浦东大道门店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工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每月一结。2018年7月初,三鼎公司在上海开设的所有门店全部停业,所欠工资至今均未支付。现要求三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具体金额为2018年1月工资3,406元、2月工资2,804元、3月工资3,020元、4月工资4,724.50元、5月工资6,553.80元。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裴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20,508.30元(其中1月工资3,406元、2月工资2,804元、3月工资3,020元、4月工资4,724.50元、5月工资6,553.80元)。
  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以裴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裴某某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裴某某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88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裴某某向本院提供:
  1.浦东大道分公司1月至5月份服务商报表(在职),证明裴某某1月至5月工资情况。1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裴某某线下已发3027.5线下剩余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3406”;2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裴某某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1229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1360”;3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裴某某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780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2240”;4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裴某某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1244.5线上已发¥0.00线上剩余3480”;5月商报表相关内容显示:“保洁部裴某某线下已发0线下剩余3393.8线上已发0线上剩余2560”。五份商报表下方均有署名为“王某某”的签名。裴某某表示,所主张2018年1月、3月、4月工资系由商报表中线上剩余和线下剩余部分相加得出,2月、5月工资系自行统计,商报表中签名的王某某为浦东大道门店经理,王某某与三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且已经仲裁裁决。
  2.上岗证,证明裴某某在三鼎公司处工作。
  3.工资发放计划书打印件,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调整,目前工资发放比较缓慢,经劳动监察部门与公司、员工一致协商员工工资发放事宜,现将三方(劳动监察部门、公司、员工代表)协商结果如下:自2018年7月4日统计1月-5月个人总工资金额,未发部分按百分比发放。7月15日之前发放未发总工资的20%,8月15日之前发放未发总工资的30%,9月30日之前发放未发总工资的50%。附:明细一份,双方各执一份。
  1月:34062月:1229+1575=28043月:780+2080=28604月:
  1244.48+2300=3544.485月:5273.75合计:17888.23元”。裴某某表示,该工资发放计划书系门店经理给的,因工资一直未发,双方就此进行确认,本要拿回总部盖章,后因三鼎公司比较混乱,最终三鼎公司未在该份工资发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
  三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因未加盖三鼎公司公章,显示的金额与裴某某主张的诉请金额不一致,且裴某某自述签名的王某某与三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并已经仲裁裁决,王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签名不能作为确认裴某某提供劳务及报酬结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裴某某出示了原件,在三鼎公司未提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三鼎公司盖章,记载金额亦与裴某某主张的诉请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裴某某主张自己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自己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报酬,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商报表、工资发放计划书均非有效证据,故裴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71元,减半计156.3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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