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亮,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裴永志与被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新公司)、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被告耀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3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耀新公司陆续通过电话沟通方式联系原告为其客户提供定制台面,台面由原告负责采购原材料,并定制安装,双方协商一致台面成品价300元一延米。双方合作以来,原告一直按时保质完成工作内容,但耀新公司未按时付款。截至2019年7月底,原告承接耀新公司的工作共计产生费用1,810,030元。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176,732元,尚欠633,298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2019年8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鑫钥石材货款清单》,载明耀新公司自2019年2月至7月累计欠原告石材货款63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遂涉诉。
被告耀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货款本金630,000元亦无异议。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是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交易是耀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作,与徐某某个人无关,其签字仅代表耀新公司对欠款的认可,系职务行为。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银行转账短信截屏、鑫鈅石材货款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8年耀新对账单、2019年耀新对账清单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耀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耀新公司自2018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定制台面,被告以微信或电话形式向原告下单,具体联系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徐黎晶(徐某某之子)、马妙贞(徐某某之妻)。双方合作以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付款1176,73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日,被告耀新公司向原告出具鑫鈅石材货款清单,载明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份-7月份累计欠裴永志石材货款630,000元。落款处加盖耀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耀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微信及电话指示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承揽工作,被告理应按时付款,现双方签署鑫鈅石材货款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30,000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徐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作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耀新公司之间,且双方进行货款结算之鑫鈅石材货款清单亦载明货款拖欠者为被告耀新公司,徐某某系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清单上签名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据此主张徐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永志款项6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永志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裴永志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上海耀新橱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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