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裴某某与马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龙泰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慧、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银、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5日和2009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裴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一年总计借款利息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担保方均为朱某,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终止。2012年9月5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裴某某经理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期为半年,每月按贰分付利息,以前各种欠条全部作废。”和“今借到裴某某经理人民币900000元玖拾万元整,借期为半年,每月按贰分付利息,以前各种欠条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合同书与借条事实是一回事,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因为合同没有还清,因此2012年被告马某某又出具的借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从原告裴某某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某某理应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息,被告朱某作为担保方,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约定的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做了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新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0元,由被告马某某担负。此款原告裴某某已垫付,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书记员:万小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