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桂某
张恭辅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浩
原告裴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恭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桂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恭辅、张林,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桂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8298.57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住院191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28792元/年÷365天×191天=15066.50元。被告杨某直接支付护理人员28日工资3360元,保险公司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因同一交通事故中,其赔付标准按照统一尺度,故其支付的护理人员28日工资亦只能参照统一标准计算,即28792元/年÷365天×28天=2208.7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故原告护理费为15066.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91天=955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18年×10%=4473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故鉴定费应为1200元;
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手撕票据,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本人居住在石首市文峰路,与就医地点石首市人民医院不相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后期护理营养费:根据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已鉴定了12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营养费4200元,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项目中,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048.67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69848.5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3000.10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熊娥医疗费用损失为6099.43元,伤残赔偿损失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69848.57÷(69848.57+6099.43)=9196.89元;2、伤残赔偿金为63000.10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9196.89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3000.10元,合计72196.99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048.6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9196.89元和伤残赔偿金63000.10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后,余款为6065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杨某伟肇事车辆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60651.68元。
关于被告杨某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的金额:本案中,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298.57元,认定的护理费2208.70元,合计50507.27元。核减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后,实际返还49307.2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3541.40元(9196.89+60651.68+60651.68-49307.27)。被告杨某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熊娥支付的医疗费6099.43元和赔偿款5000元可由被告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19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651.68元,合计赔偿132848.67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49307.27元给被告杨某。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83541.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桂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杨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8298.57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住院191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28792元/年÷365天×191天=15066.50元。被告杨某直接支付护理人员28日工资3360元,保险公司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因同一交通事故中,其赔付标准按照统一尺度,故其支付的护理人员28日工资亦只能参照统一标准计算,即28792元/年÷365天×28天=2208.7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故原告护理费为15066.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91天=955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18年×10%=4473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故鉴定费应为1200元;
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手撕票据,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本人居住在石首市文峰路,与就医地点石首市人民医院不相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后期护理营养费:根据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已鉴定了12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营养费4200元,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项目中,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048.67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69848.57元,伤残赔偿损失为63000.10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熊娥医疗费用损失为6099.43元,伤残赔偿损失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69848.57÷(69848.57+6099.43)=9196.89元;2、伤残赔偿金为63000.10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9196.89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3000.10元,合计72196.99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048.6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9196.89元和伤残赔偿金63000.10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后,余款为6065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杨某伟肇事车辆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60651.68元。
关于被告杨某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的金额:本案中,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298.57元,认定的护理费2208.70元,合计50507.27元。核减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后,实际返还49307.2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3541.40元(9196.89+60651.68+60651.68-49307.27)。被告杨某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熊娥支付的医疗费6099.43元和赔偿款5000元可由被告杨某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19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651.68元,合计赔偿132848.67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49307.27元给被告杨某。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83541.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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