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1961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某,男,1978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
代表人:昝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昆鹏,男,1986年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俊某、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李某及被告张俊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被告张俊某驾驶冀BDZ379号小型面包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乡村道真武庙村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裴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某、裴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裴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8月18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d,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0-i及4.10.2-g)Ia值为10%。(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2-a,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2-a,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2-a,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裴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铸升金属制品厂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原告裴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占合护理,李占合系乐亭县欣佳缘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6年4月8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为41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裴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69.2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15元,车损公估费100元,共计77766.24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12548.48元。被告张俊某驾驶的冀BDZ379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某驾驶冀BDZ379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裴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某、裴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俊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裴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俊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车主被告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拾级伤残,Ia值10%,给原告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裴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考虑,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347元(含被告李某垫付款8755.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419.24元的70%计3793.47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3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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