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宋引芳(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路口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家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王家国、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0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家国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家国驾驶浙DG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南奉公路奉旺路东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家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家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1,40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营养费变更为600元、护理费变更为1,687元、误工费变更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34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其他不变。
被告王家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02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认可100元每天;对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等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当酌减;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车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5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裴某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15日、护理期可为15日。为此,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DG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家国,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012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年龄已满69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希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门卫职务,月收入人民币叁仟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作按规定扣发工资,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现已办离职。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显示:从2017年1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上海希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等;5、事发后,被告王家国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家国的驾驶证、浙DG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希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家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王家国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1,012元;对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45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计算,计1,68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为3,000元/月,故本院予以采纳;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计68,0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因本起事故存在着车辆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687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9,843元。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92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91,321元;余款8,522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5,52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家国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家国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3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2元;
三、原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家国垫付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被告王家国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9,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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