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树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高健,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秀街**号楼。负责人:曹杨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裴树成诉被告高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树成诉称,2017年7月25日15时40分许,高健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高岭镇小蜊蝗村至照山村水泥道路事故地点路段起车向东行驶时车辆溜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裴树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庞宝清)发生碰撞,造成裴树成、庞宝清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裴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宝清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16918.0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7067.3元。被告高健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健是我单位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高健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绥中县高岭镇小蜊蝗村至照山村水泥道路事故地点路段起车向东行驶时车辆溜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裴树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庞宝清)发生碰撞,造成裴树成、庞宝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绥公(交)认定(2017)第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高健负主要责任,裴树成负次要责任,庞宝清无责任。被告高健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伤后原告裴树成到绥中县高岭镇卫生院、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二级护理,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裴树成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裴树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裴树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裴树成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元。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裴树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46768.50元,包括原告裴树成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裴树成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裴树成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45天×100元=4500元。3、护理费4840.40元,原告裴树成住院45天,二级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9261元÷365天×45天=4840.40元。4、误工费28106.67元,原告裴树成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8天,其从2015年就在绥中县前所镇新光低压电器制造厂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3400元÷30天×248天=28106.67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88.25元,原告父亲裴余祥1925年生,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9953元×5年×10%÷2人=2488.25元。6、伤残赔偿金25762元,原告裴树成系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裴树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裴树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800元,原告裴树成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裴树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8265.82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裴树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庞宝清,亦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裴树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树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8265.82元,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4692.42元,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高健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1.38元。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裴树成经济损失105193.8元。二、被告高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树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5元,由原告裴树成负担601.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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