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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1与裴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裴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之子裴德盛于2005年5月11与其妻满红涛离婚,被告裴某2随满红涛生活。裴德盛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之子裴德盛来往极少甚至中断。特别是原告之子裴德盛于2011年先后得××后,更是不再来往。原告之子裴德盛患××后,全部由原告和原告其他子女们照料裴德盛。2016年8月1日裴德盛病故,原告及其他子女们按当地习俗将被告叫来,让他与其父裴德盛见面并在裴德盛死亡后处理善后事宜。裴德盛于2016年8月1日当日死亡,被告裴某2参与处理了裴德盛的丧事料理经原告派人到裴德盛的工作单位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了解,被继承裴人德盛生前有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养老保险金10余万元、单位发放丧葬费困难补助等共计约14万元左右,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继承分割被告不配合。被继承人工作单位因为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未予发放。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裴德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裴德盛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遗产,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原告均有权继承和分割。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原告年老体弱,急需此款用于生活和晚年医疗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裴德盛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丧葬费等。被告裴某2主要辩称,原告诉称“裴德盛患××后,全部由原告照料,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继承分割,被告不配合”,与事实不符。××期间,被告及被告母亲也时常看望、陪护,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均知晓,被继承人裴德盛去世后,是裴某2负责办理了全部的丧葬事宜,裴某2操办葬礼花费40290元,有相关票据、淸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被告花费的丧葬费后,对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裴德盛身故后的丧葬费补助,应优先偿还裴某2。裴某1对丧葬费用应承担20145元。被继承人裴德盛生前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现金价值及存款等,是其生前合法收入,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由被告裴某2、原告裴某1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1系被继承人裴德盛的父亲,被告裴某2系被继承人裴德盛与满红涛婚生子且是裴德盛唯一的子女。被继承人裴德盛于2005年5月11与满红涛离婚,被告裴某2随满红涛生活。2016年8月1日裴德盛病故。2016年12月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证明被继承人有住房公积金余额93408.78元,2017年3月21日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被继承人养老保险账户清算额56202.8元,2016年11月2日北京铁路天津建设段证明被继承人一次性丧葬费补助15280元、退回个人缴纳年金41078元。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保存被继承人裴德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5107账户,在2016年8月1日余额为10.87元,在2016年8月1日后被继承人单位汇入被继承人账户的工资及报销医药费合计17935.35元。被告裴某2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0317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裴某1与被告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李会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退回个人缴纳年金、养老保险账户清算额、被继承人银行卡余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扣除丧葬费支出后予以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裴德盛的住房公积金、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退回个人缴纳年金、养老保险金、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共计223915.8元,由原告裴某1分得101799.4元,被告裴某2分得122116.4元(含其花费的丧葬费20317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裴某1负担1600元,由被告裴某2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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