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裴某乙,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裴某丙,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与被告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裴志荣2015年3月20日的遗嘱有效,并判令遗产即位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9栋B单元202室面积102.74平方米楼房、位于呼兰区新华街2委4组36.21平方米楼房由三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裴志荣是三原告的父亲,三原告的母亲叫王秀华,三原告父母共有财产即位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9栋B单元202室面积102.74平方米楼房、位于呼兰区新华街2委4组36.21平方米商服。三原告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产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母亲去世后,三原告父亲裴志荣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三原告父亲在与被告结婚前的2015年3月20日自书遗嘱,将其上述财产属于他的遗产部分由三原告继承。遗嘱所涉及的两处房产取得产权证时间分别是2004年12月8日、1997年12月4日。两处房产均是三原告父亲生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父亲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配合三原告到公证处办理上述楼房的继承手续的变更等内容。签订完协议后,直到今天被告也不配合三原告。既然被告不履行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无实际意义,因此,三原告按照父亲裴志荣的遗嘱继承上述遗产,但是被告也拒不配合,无奈之下,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高某某辩称,本案是继承案由,裴志荣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房产、存款、一次性赔偿抚恤金,应该归属被告高某某。原告主张的书面遗嘱不能成立,立遗嘱的时间在诉状中称是在其父在婚前,而证据显示是2015年3月20日是在其父结婚后。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依法确认书面遗嘱,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法定继承按照继承法,被告高某某应当多分,在裴志荣住院后,高某某护理裴志荣,因交通肇事产生的治疗费应当在遗产扣除后在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套房屋以产权证登记日期为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虽然遗嘱优于法定继承,但是该遗嘱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及其中有涂抹勾勒痕迹,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涉案的两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另外按照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处理,三原告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位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9栋B单元202室面积102.74平方米楼房、位于呼兰区新华街2委4组36.21平方米商服,该两处房产是裴志荣与前期王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王秀华去世前立有遗嘱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含上述两套房产)由三原告继承。裴志荣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高某某结婚,裴志荣于2015年3月20日自书遗嘱将该两套房产由三原告继承。2015年6月5日裴志荣去世。1.原告提供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位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9栋B单元202室面积102.74平方米楼房、位于呼兰区新华街2委4组36.21平方米商服两处房产均属于三原告父亲裴志荣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裴志荣自书遗嘱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继承协议书中分割抚恤金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高某某护理裴志荣住院期间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51014.81元医疗票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遗嘱的效力问题;2.本案诉争的财产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问题。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所涉及的财产是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确定遗嘱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诉争财产,应按遗嘱继承,不能按法定继承。关于被告提出抚恤金分割、交通肇事赔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提供的裴志荣于2015年3月20日所立遗嘱有效,坐落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绿海田园社区紫竹园9栋B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02.74平方米楼房、坐落于呼兰区新华街2委4组三电厂楼4单元1层15号面积36.21平方米楼房归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林 审判员 王丽新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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