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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邢某甲
邢某乙
邢某丙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
被告邢某乙。
被告邢某丙。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自幼生养于灵寿县灵寿镇大东关村城北东路北6号,后成年出嫁,父母双亡后继承上述房院的北房三间,后于1986年与丈夫邢某丁一起盖起南边楼房两层三间。
原告婚后生育三被告,现均已成年,其中原告与被告邢某甲居住在上述房院。
2000年农历3月初2原告之夫因病去世后,上述房院从未进行过遗产分割。
现为明确房院的权属,请求依法继承原告已故丈夫邢某丁留有位于灵寿县灵寿镇大东关村城北东路北6号的房院一处的一半(北房三间平房、南边楼房三间两层、中间1米左右房院、价值约5万元)。
原告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加盖灵寿县灵寿镇大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裴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实遗产范围。
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家的房子是她父亲留给她的,可能是1984年、1985年盖的房子,盖房子的时候其家有大车,给原告家拉过水泥。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灵寿县灵寿镇大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调查核实,其证实村委会证明不是其出具和盖章,不知道内容。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就邢某丁遗产范围所述不一,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房产的权属及邢某丁遗产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就邢某丁遗产范围所述不一,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房产的权属及邢某丁遗产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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