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
裴抢君
祝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裴抢君,农民。
被告祝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5层1-2031至2311室。
负责人杨庆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祝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抢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裴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裴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5086元,外购药费753元,护理费4350元+(150天-29天)×100元=16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期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61%=124269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5×61%÷2=1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55天=654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70元。对于原告裴某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137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裴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裴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5086元,外购药费753元,护理费4350元+(150天-29天)×100元=164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期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61%=124269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5×61%÷2=1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155天=654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70元。对于原告裴某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5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137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82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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