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郑晓炜(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张翠玲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晓炜,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玲。
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花园综合楼1-204号房产一至二归双方共同所有。
离婚后被告长期霸占该房屋,并拒绝原告居住,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产权及原告在该房屋的居住权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分割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花园综合楼1-204号房产一半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并享有居住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套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诉争财产的性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以后,并且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告签订协议,涉案房产不是夫妻财产原被告无权处分。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贷款合同一份。
3、王某父亲借他人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证明。
4、房地产买卖合同书,证明王某父亲把旧房产卖掉用于购买涉案房产。
5、收据,王某父亲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
6、还贷款的银行流水,证明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交,但期内没在举证期内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前提下做一下陈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买售的时间是2006年3月15日,系购买人是王某是二人结婚后,从该证据看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补充协议、收楼通知书、入住通知书意见同证据1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应当按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房产的性质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王某于2006年购买涉案房产,购买合同、贷款合同、还贷明细及缴纳各项税费的票据上均系王某,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涉案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产每平米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房产价值为(150.15+8.95)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636400元,减去该房产贷款230000元,剩余价值为406400元,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裴某房屋50%折价款203200元。
该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裴某房屋折价款2032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房产的性质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王某于2006年购买涉案房产,购买合同、贷款合同、还贷明细及缴纳各项税费的票据上均系王某,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涉案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产每平米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房产价值为(150.15+8.95)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636400元,减去该房产贷款230000元,剩余价值为406400元,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裴某房屋50%折价款203200元。
该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裴某房屋折价款2032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许雅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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