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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北侧盛世华庭小区A栋1-4层5号。
法定代表人洪卫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莲,系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雪松,系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系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莲、麻雪松、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裴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通往城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子村南500米处时,由于被告移动公司通信光缆的电线杆倾斜,被掉落的光缆线将摩托车刮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出一份(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裴某某受伤后,被路过群众打车送至呼兰区中医院抢救,经诊断:脾破裂、左前额软组织开放伤、左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0,211.10元。
裴某某出院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讼到法院,同时提出申请,要求法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做出(2016)临鉴字第7—37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切除为七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移动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移动公司与中拓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鉴定了一份(黑龙江移动2014设管线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中拓公司,交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已完工,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已交付移动公司使用及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移动公司在使用期间疏忽管理,致使光缆电线杆倾斜,被掉落的光缆线将原告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刮倒造成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被告移动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无号牌自家摩托车,由于瞭望不够,刮撞路面光缆线后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拓公司在该项工程中虽已完工在交付移动公司使用和管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但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依据框架合同5.29条约定,中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犯第三方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由乙方(中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拓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连带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20,211.1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误工费9,518.00元(依据黑龙江省人身损害农村牧渔业2015年标准28,566.00元/1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护理费8,379.00元(50,275.00元/12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裴天星为原告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9岁,李爱喜为原告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1岁,共有子女六名,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00元(8,391.00元×5年+8,391.00元×5年×40%÷6人)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鉴定七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天的费用即1,5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抗辩称:原告从2015年9月9日住院至9月22日实际住院为13天,被告移动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天)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被告移动公司的抗辩意见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辽宁中拓抗辩称:通过其家庭住址显示,原告仍为农村家庭住址,不能成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二被告单位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及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88,760.00元(11,095.00元×20年×40%)。
以上原告裴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20,211.10元。2、误工费:9,518.00元。3、护理费:8,379.00元。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伤残金88,76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594.00元。8、交通费400.00元。9、鉴定费2,8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62.10元。由被告移动公司各负担70%即人民币101,473.47元,被告中拓公司负移动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裴某某自负30%即人民币43,488.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4,962.10元的70%即人民币101,473.47元。
被告辽宁中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呼兰分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00元,由被告移动公司负担,被告中拓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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