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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裴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张卫国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负责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1404.83元。2、其要求误工费为42.2元×38天=16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3300元÷30天×38天=4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5、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773.56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8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78.3元,不足部分12119.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71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5019.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69.2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9.23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1404.83元。2、其要求误工费为42.2元×38天=16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3300元÷30天×38天=4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5、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773.56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8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78.3元,不足部分12119.2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张某某已垫付的71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5019.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69.2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9.23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闫红艳
审判员:王欣平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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