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方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马彬斌
原告裴某某,唐山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裴某某和对方司机何建辉负同等责任,鉴于原告裴某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同时被告九江公司和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承担事故60%的责任,故原告裴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九江公司承担60%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裴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92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误工费34880元(3200元×10个月零27天),护理费13346元(2800元÷30天×143天),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20年×0.24),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裴某某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酌定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8106.42元。
根据上述损失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先在冀B×××××/冀B×××××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96014.8元,剩余部分212091.62元由被告九江公司赔偿60%为127254.97元。因涉案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九江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亦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127254.97元。对于被告九江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从原告裴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直接赔偿给被告九江公司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143269.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裴某某和对方司机何建辉负同等责任,鉴于原告裴某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同时被告九江公司和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承担事故60%的责任,故原告裴某某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九江公司承担60%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裴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292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143天×20元/天),误工费34880元(3200元×10个月零27天),护理费13346元(2800元÷30天×143天),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20年×0.24),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裴某某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酌定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8106.42元。
根据上述损失情况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先在冀B×××××/冀B×××××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96014.8元,剩余部分212091.62元由被告九江公司赔偿60%为127254.97元。因涉案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九江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亦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127254.97元。对于被告九江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从原告裴某某应得款项中扣除,直接赔偿给被告九江公司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143269.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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