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高速桥路段,遇原告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和陶丽华、裴敏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损失为30118元。被告刘某某开支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保险单背面均载明保险条款,并以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方式对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免责条款予以提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裴某某负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民事责任比例,原告裴某某应承担30%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实施危及其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投保时,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就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保险单中已载明免责事由,并用加黑、加粗、加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提示。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裴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车辆损失、拆解费231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9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100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900元;
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794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7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原告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2元、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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