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通河县清河林业局。法定代理人: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原告:于井坤,女,汉族,农民,住望奎县恭六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张文长),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华,男,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玺,男,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双,男,汉族,通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
原告裴某某、张某某、于井坤、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丧葬费280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81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起被告狄某某雇佣受害人张贵余从事农活。2018年6月19日16时许,受害人张贵与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拖拉机运输机沿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西侧林子沟农田道行驶,车辆翻入北侧农田地内,造成张贵余死亡。庭审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受害致死人张贵余生前赡养人于景坤生活费192700元,共计973813.75。被告狄某某辩称,2018年6月16日起(而不是起诉书说的14日),狄某某雇佣杨国权、吴万金、张贵余三人给稻田地打药。事前狄某某召集三人开会,口头宣布了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有吴万金、杨国权作证),特别强调了要注意安全,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去操作。6月19日16时许,到了下班时间,而且天阴,下起了毛毛雨,不适宜给稻田地打药。狄某某宣布:下班,都去小房换衣服,准备回家吧。张贵余却未经狄某某的允许,私自启动狄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并开走。这根本不是工作需要。张贵余开出去不到30米,就翻车了,酿成了惨祸。通河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检出死者张贵余血样含乙醇成分,含量为:44.36mg/100ml。且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贵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贵余无视工作纪律,擅自饮酒,无证违规擅自启动他人的机动车用于非工作需要,酿成了车祸。作为雇佣方,我们深表痛惜。起诉书所列裴某某、刘某某(张文长)的主体资格我们持怀疑态度。我们需要看到裴某某与张贵余的结婚证件,以及刘某某与张贵余的亲属关系证明,至于原告追加的部分我们更感到一头雾水。由于张贵余的个人过错酿成了惨剧,据此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于法无据,索赔9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更是太离谱,使我们不能接受的。张贵余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擅自饮酒,无证并未经允许驾驶不属于自己的且非工作需要的机动车酿成惨剧,教训是深刻的,后果是令人痛惜的。在此,我们愿意表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张贵余遗属进行补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死亡受害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9张.拟证明,四原告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通河县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询问笔录,通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证明死亡受害人与被告狄某某系雇佣关系。证据A3.编号:黑骏博(2018)交司鉴字034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死亡受害人张贵余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单方致死。证据A4.编号:黑骏博(2018)交司鉴字034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投入使用造事车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证据A5.编号:黑骏博(2018)交司鉴字034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投入使用造事车辆部分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证据A6.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投入使用造事车辆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证据A7.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证明死亡受害人张贵余自2014年7月起一直在清河林业局八街22号楼6单元402室居住,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A8.于景坤残疾证明1份。拟证明,证明受害致死人张贵余母亲双目失明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狄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死者张贵余工作期间擅自饮酒,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负责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通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据C1.杨国权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事发经过。证据C2.吴万金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事发经过。证据C3.狄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事发经过。证据C4.裴某某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事发经过。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狄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A7、A8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及被告举示的证据B及本院调取的证据C1、C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贵余受雇于被告狄某某为其干农活,2018年6月19日16时许,受害人张贵余在干活时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甬野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通河县清河镇漂河村西侧林子沟农田道行驶时,车辆翻入北侧农田地内,造成张贵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贵余驾驶未经合法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且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贵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送检无号牌甬野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的转向系统可检鉴部分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送检无号牌甬野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的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3.依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并结合案情及现场照片,无号牌甬野牌轮式拖来及运输机组驶入路边与农田发生过接触碰撞。4.无号牌甬野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车体各部分未检见与其他车辆可比对新鲜接触刮撞痕迹。被告狄某某以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受害人张贵余承担主要责任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裴某某、张某某、于井坤、刘某某与被告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于井坤、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兴华、张宝玺,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如何确认本案事实及划分受害人张贵余与被告狄某某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责任。二、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认本案事实及划分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本案中虽张贵余存在过失,但被告在庭审时不能证明自己明确拒绝张贵余驾驶事故车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做到勤勉尽职、尽必要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以授权范围为基本的判断标志,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固然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行为本身表见为履行职务或者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于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当根据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属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的活动,如果雇主指示的范围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行为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的范围。其次,受害人张贵余作为车辆驾驶人,未尽到谨慎合理驾驶义务,且经过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张贵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4.36mg/100ml”,属饮酒后驾车,受害人张贵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张贵余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有效的管理义务,在明知机动车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不应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且未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纵容张贵余擅自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本案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伤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张贵余在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对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在综合考量导致本次事故原因力大小的基础上,酌定被告狄某某承担70%主要责任,受害人张贵余承担30%次要责任。关于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张贵余由于驾驶车辆不当造成死亡的结果,受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当事人的费用部分认定如下:1、丧葬费标准根据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067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8033.5元(5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2、因原告仅举示受害人张贵余母亲于井坤残疾证,但不能证明于井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所以不符合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对于于井坤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张某某的生活费,受害人张贵余发生事故时张某某为2周岁,因其为未成年人,且籍贯为黑龙江省方正县,并居住在清河林业局8街22号楼6单元402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所以根据2017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270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即151460元【19270元/年×(18周岁-2周岁)÷2人】;4、因受害人张贵余不满六十周岁应计算二十年,且张贵余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贵余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根据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即253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根据被告狄某某与张贵余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狄某某应赔偿各项数额为:丧葬费19623.45元(28033.5元×7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22元(151460元×70%);死亡赔偿金177310元(253300×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张某某、于井坤、刘某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955.45元;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张某某、于井坤、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狄某某负担4688元,由原告裴某某、张某某、于井坤、刘某某负担8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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