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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曹某某等与尤美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裴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以成立雅阁集成顶股份公司的名义向二原告集资入股,二原告同意入股共计250000元,占被告总投资股份的16%,并签订雅阁集成顶股份制协议书,整个协议均是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同时,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协议签订后,被告用投资者(共计十个人,包括二原告)入股投资款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按协议约定让二原告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2018年元旦后,二原告到发现被告所成立的根本不是股份公司,而是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雅阁集成顶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和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股份制协议书的约定成立股份公司,且被告用二原告的投资款用于个人经营,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以协议中约定“二年后厂子折旧后再退款”为由拒绝返还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十名投资人签订的雅阁集成顶股份制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共同协商的经营形式、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并未成立股份制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二原告当庭自认其参与了公司经营,并收取了提层,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用合伙人的投资款项成立了佳木斯市前进区雅阁集成顶厂,性质为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应将佳木斯市前进区雅阁集成顶厂及其余的合伙人共同列为被告。根据原、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裴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尤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裴某某、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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