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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吓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及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14,616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按每月平方米10元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黑河市学府家园住宅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室出售给原告,面积为97.44平方米,售价为331,296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了房款,但时到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被告支持全额购房款,仅交付了120,000元,该房总价款331,296元,原告交付的款项连50%都没有达到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按照购买房屋的面积要求赔偿损失。并且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211,296元,逾期交付按照人民贷款利息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案外人齐红伟处购买了案外人姜航在被告处抵账得来的位于黑河市学府家园住宅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室,面积为97.44平方米房屋一户。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姜航签订了商品住宅销售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标明了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及总价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将购房款30万元交付给齐红伟,被告与案外人姜航331,296元债务得以清偿,案外人姜航与齐红伟之间的该笔债务亦得以清偿。

本院认为,虽然该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齐红伟处购买所得,但是该房屋系通过两次抵账后抵顶至齐红伟名下,齐红伟有权处分该房屋,因该房屋的抵账行为,被告与案外人姜航、姜航与齐红伟之间的债务均得以清偿,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对此行为的认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因房屋交付时间暂不能确定,原告可于房屋交付日期确定后主张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全额交纳房款,不应按照房屋全部面积承担房屋租赁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剩余房款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诉讼费用,故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裴某某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4,616元(97.44平方米×10元/平方米×15个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撤回反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黑河正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晶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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