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北极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总医院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万事名流酒店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某某、信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上诉人信某某及被上诉人信某某、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信某某、信某某给付家庭财产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裴某某提交证据一、漠河县北极镇北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从1995年6月到2013年上诉人和秦仕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秦仕芳的两个女儿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直到二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北极镇学校对面建砖房两户,房号(m449-1)宅基地原属裴某某所有。另外在2008年在北极村返修队买了一栋木刻楞房屋103平方米,价格是50000.00元。被上诉人信某某、信某某质证称,对证明信不认可,该证明信中的多处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的母亲秦仕芳与上诉人同居的时间应是1997年,第二、上诉人没有抚养被上诉人信某某;第三、建筑的两户砖房原属乡里批给被上诉人母亲秦仕芳的临时用地,不属于裴某某所有;第四、该证明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证据的规定,其未有经办人或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该证明信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裴某某提交证据二、漠河县北极人民政府出具的裴某某建房过程的说明一份,证明2001年前裴某某在北极镇中心校西侧有一个修鞋店,2001年当时漠河乡政府,实施“康居工程”选址在中心校西侧建房,因有修鞋店所以分得两份宅基地用于自建房。被上诉人信某某、信某某质证称,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现争议的两户砖房当时是批给被上诉人母亲秦仕芳的,而且在建房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全部由秦仕芳出资和借款,出资的费用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偿还。第二该份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即无经办人和北极镇人民政府镇长的签字该说明不得予以采信。上诉人裴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裴某某与二被上诉人母亲秦仕芳同居期间的房屋是否是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秦仕芳名下,上诉人裴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二被上诉人母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共同财产,但上诉人裴某某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裴某某要求分割秦仕芳的死亡赔偿金及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孙志英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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