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谈大明
宁某某
宁昌华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谈大明。
被告宁某某。
被告宁昌华。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谈大明、宁某某、宁昌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周晓波及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昌华、谈大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
2011年12月底工程竣工,交三被告验收合格。
根据合同规定三被告应付工程款122864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12月5日,双方协商应付工程款1180000元,当日双方通过结算办理了应付工程款的相关条据,被告承诺尽快付清工程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虽早已搬进原告承建的房屋居住,且部分房屋已出售,但被告至今仍下欠160000元未支付。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60000元;2、三被告按185828元(2015年5月19日后为16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16533.71元)。
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谈大明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谈大明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宁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宁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施工承包合同。
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应付利息计算的由来,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按建筑面积700元/㎡包干。
证据五、欠条。
证明2013年12月5日结算,被告应支付790828元,已付605000元。
证据六、利息计算表。
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16533元。
证据七、严志凤证言。
证明谈大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建筑,共同居住。
证据八、杨丹、魏元清的证明。
证明谈大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建筑,共同居住。
被告谈大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宁某某辩称: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未支付完工程款有以下原因: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没有提供建筑材料合格证;3、没有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4、未提供发票;5、原告没有建筑资质。
被告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某某对原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为原告制作,属于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仅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谈大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裴某某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揽工程。
因此,裴某某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裴某某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结算并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起诉之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谈大明所欠工程款为其与被告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因此,原告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谈大明、宁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某某辩称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等理由,因未举证证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仅提供双方结算时间(即2013年12月5日),因此,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5日计付,具体为:①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1021.38元(185828元×(6.15﹪÷365天)×352天);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2423.40元(185828元×(5.6﹪÷365天)×85天);③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54.41元(165000元×(5.6﹪÷365天)×14天);④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717.13元(165000元×(5.35﹪÷365天)×71天);⑤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84.44元(165000元×(5.10﹪÷365天)×8天);①至⑤利息损失合计15700.76元。
⑥按16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谈大明、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15700.76元、未付工程款16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
由被告谈大明、宁某某负担1909元,原告裴某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谈大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裴某某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揽工程。
因此,裴某某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裴某某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结算并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起诉之日,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谈大明所欠工程款为其与被告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
因此,原告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谈大明、宁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某某辩称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等理由,因未举证证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仅提供双方结算时间(即2013年12月5日),因此,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5日计付,具体为:①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1021.38元(185828元×(6.15﹪÷365天)×352天);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2423.40元(185828元×(5.6﹪÷365天)×85天);③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54.41元(165000元×(5.6﹪÷365天)×14天);④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717.13元(165000元×(5.35﹪÷365天)×71天);⑤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84.44元(165000元×(5.10﹪÷365天)×8天);①至⑤利息损失合计15700.76元。
⑥按16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谈大明、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15700.76元、未付工程款16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
由被告谈大明、宁某某负担1909元,原告裴某某负担6元。
审判长:郭敏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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