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
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闫风军
丁博仁(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满刚。
委托代理人刘广,系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风军。
委托代理人丁博仁,系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独任审判,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满刚和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网络军和丁博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当庭辩称并反诉,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被告系由东向西沿231省道同向而行,而原告却称被告由西向东,方向错误,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前,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追尾而不是相撞。2、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责任错误,原告无牌无证未带头盔,超速行驶,多处违法且性质严重,是造成本案事故及损失加重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仅存在斜穿马路时未下车推行这一明显轻微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9097A号事故认定书,罔故上述事实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属明显的责任认定错误。3、原告诉讼请求大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23日18时许,天气晴好,反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反诉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反诉原告在前,反诉被告在后。由于反诉被告无证、无牌、未戴头盔、超速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撞到了正在前面斜穿公路的反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受伤后,反诉原告入住衡水市四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背软组织损伤;2、顶部头皮血肿;3、闭合性颅脑损伤。由于供两个孩子上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反诉原告只得于住院两天后,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出院回村治疗。反诉被告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687元,共计9305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当庭辩称,1、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在前,反诉被告在后,系反诉原告的一己之言,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经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且由该支队进行了复核,本案事故认定公平、公正,在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各项原因后做出的认定,所以交通事故认定应为同等责任。2、据原告方了解,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住院、没有受伤,对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有也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38031元的事实和依据?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05元的事实和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称,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如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院进行治疗,在哈院花费医疗费58653.58元,因哈院治疗费用过高,后原告转入四院治疗至今,在四院花费医疗费484299.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42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自事故发生到今天,每天50元,共计330天。3、原告自1992年就在其居住的农村到衡水市桃城区居住生活,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年工资年收入36166元计算,一天99.1元,按330天计算,共计产生误工费32703元。4、护理费65406元,因原告伤情特别严重,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应二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刘满刚和其女儿刘俊英,二人工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年工资收入36166元计算,一天99.1元,按330天计算,共计产生护理费65406元。5、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并且需要多人护理,我方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治疗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6、因原告伤情较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我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6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7606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为同等责任,我方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费用的50%,数额为338031元。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1份;3、哈院病历24页;4、四院诊断证明书1份;5、哈院出院结算凭证1份;6、四院医疗费催费通知1份;7、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8、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400元;9、景县广川镇大枫林村民委员会与景县广川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1份。
针对原告方以上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第29097号事故认定书已被支队撤销,我方不予认可。第2909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原告未带头盔、超速行驶,追尾等重要事实,违背上级决定,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的上级支队责任认定委员会2012003号决定书确认29097号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原办案单位在10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大队未按决定要求进行重新调查,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于3日内重新做出了与29097号事实认定书完全相同的29097A号认定书,其行为违背了上级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处理大队未重新调查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与被其上级撤销了的29097号认定书完全相同的认定结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综上,2909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我方不认可,请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据事实正确认定本案事故责任。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病历未加盖哈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职业为市民有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该凭证属名的姓名裴会芳与原告户口登记的裴某某不符,不属于同一人,我方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四院催费通知不是该院出具的收费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已交纳上述所列欠费数额,不能证实原告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我方不予认可。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其为连号票据,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只认可一张10元的票据,就是从哈院到四院转院的费用。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及其家人既然称是在桃城区居住生活,既应提交桃城区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或由其出具证明,现原告及家人户口均在原籍农村,系农业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多数无法律依据,其按照一半由被告承担的算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对此有明确规定,据此条第1款 第4项 之规定,被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该办法系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在河北省境内应该遵照执行。
针对被告方以上陈述,原告方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个技术认定,不适用行政复议。2、哈院结算凭证上的名字问题是个笔误。从哈院的入院记录中得到认证,上面写的姓名是裴会芳,病史叙述者刘满刚与患者之间是夫妻,从此可印证是笔误。3、四院出具的催费通知,因原告现尚未出院,医院是不给出具结算单据的,其中所载明的数额均为医疗费数额,从法律意义上讲,催款凭证属于医疗费花费的凭证,这些医疗费确实要我方实际支出,也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4、由于时间关系我方在庭后去原告居住的派出所出具原告在桃城区居住20年的证明。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方称,事实如反诉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9097号和29097A号各1份。2、复核决定书2012003号1份。用于证明29097号认定书已被撤销,陈述意见同第一个焦点。3、反诉原告在四院住院病历9张。4、四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住院时间与休息时间。5、四院出院结算凭证1张。6、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证明1份。我方要求的数额是按照80%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天。误工费是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的每天平均收入35.14元计算60天再按80%计算,根据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项反诉原告伤情应计算休息60日。
针对反诉原告方以上所述及所举证据,反诉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反诉原告提交1、2无异议,事故认定双方承担的同等责任。2、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的原告误工期限的应按照诊断证明书的卧床2周再加上住院2天时间计算。3、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4、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这份证明用的是赵圈镇第一小学信笺,不符合情理,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单据应当为医院正式出具的票据,反诉原告方提交的材料没有用药的单价,也没有载明到底是谁花费的。我方赔偿的数额应按照总计的50%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按《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8条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58条的立法内容是指减轻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且此条已经被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所废止。
针对反诉被告方以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关于医疗费的证明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我方提交的村卫生室的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应适用现在仍然生效的《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31省道由西行驶至231省道141公里+976米时斜穿公路,与由东向西原告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裴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4日2011年2月22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9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某某对此事故有异议,申请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第29097A号事故认定书,仍认定王某某与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裴某某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653.58元;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花费医疗费484299.92元,由于原告裴某某现仍在医院治疗,费用还在产生中;在裴某某已住院33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另查明,原告自1992年至今一直在衡水市区居住生活;由于现原告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由其丈夫刘满刚与女儿刘俊英进行护理,二人自1992年至今一直接在衡水市区居住生活;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400元;医院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数额应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18.07元;住院2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生建议被告休息2周。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费1600元、被告要求在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高家圈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7805.5元,均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对本案事故认定的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复核,经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第29097A号事故认定书的评定结果可作为本案赔偿损失和分责的依据使用。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王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50%比例。被告王某某也因事故受到损失,在本次反诉中提出反诉请求。故王建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费1600元及被告要求的医疗费7805.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仍在治疗中,今后如产生其它费用,可另行起诉。据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16351.5元、护理费3270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250元,共计337231.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2.99元,共计981.9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反诉费用150元,由反诉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对本案事故认定的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复核,经复核,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第29097A号事故认定书的评定结果可作为本案赔偿损失和分责的依据使用。原告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王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50%比例。被告王某某也因事故受到损失,在本次反诉中提出反诉请求。故王建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费1600元及被告要求的医疗费7805.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仍在治疗中,今后如产生其它费用,可另行起诉。据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16351.5元、护理费3270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250元,共计337231.2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22.99元,共计981.9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反诉费用150元,由反诉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游祥祯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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